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陳玲月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債權:225,564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日按
年利率百分18點25計算之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有疑慮,92年8月8日被告有繳79,000多元,
有幾次我是值班,所以不可能有借貸,例如93年6月23日、
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
21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23日、94年12月15日,這些
日子被告都在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執勤,不可能外出,我
的卡都隨身攜帶,沒有借給別人,也沒有丟掉。
(二)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
為證;而被告抗辯內容,經原告提出電腦資料都有提領紀錄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92年8月8日有還款79,000多元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其所提出之戰情管制表,僅93年10月份
,並不能證明其於93年6月23日、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
13日、93年12月21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23日、94年12
月15日等日也有值班,矧依該管制表,93年10月25日被告雖
有值班,惟依備考欄記載「站部於每日八時至八時三十分
實施點名」,則被告是否全天候均堅守崗位執勤,亦未可知
。更何況原告嗣又提出電腦交易資料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
25日有提領紀錄,益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