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 律師

郭欣妍 律師

林倩芸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乙○○為戊○○之男友(現已分手),戊○○之女兒丁○○與代號AD000-A112343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則為情侶關係(現已分手)。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暫住在戊○○及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所(下稱本案住所),嗣乙○○、戊○○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返回本案住所後,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與甲單獨聊天之機會,於同(13)日18時或19時許,在本案住所之丁○○房間內,違反甲意願,先將房門鎖住後,徒手強壓當時未著衣物而以棉被裹覆身體之甲頭部,而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又徒手將甲身上之棉被掀開,摀住甲嘴巴,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嗣後射精在床單上並以衛生紙擦拭後,復再徒手摀住甲嘴巴,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公開卷第103、286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盡,後於本院審理時因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見本院公開卷第281至284頁),致未能清楚指明本案遭性侵之過程,本院審酌甲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有射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甲是兩情相悅,彼此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與甲有為性交行為,但未對甲施以不法腕力壓制甲或摀住嘴巴,而係在甲與被告親吻、更換姿勢等迎合行為之身體配合動作下,完成性交行為,並無違反甲意願;其次,甲對於被告射精次數及射精地點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且殊難想像若甲極度不配合,被告豈可在5分多鐘內完成喝酒聊天、觸碰、撫摸、射精2次、擦拭整理完畢等全部動作,是甲所述內容有違常情;又據證人戊○○、丁○○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建構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本案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與戊○○係男女朋友,戊○○女兒丁○○與甲則為情侶關係,且被告與甲、戊○○、丁○○均於112年6月13日18時許或19時許,同在本案住所,而被告在本案住所之甲與丁○○的房間內,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並射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01至102、288至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55至56頁反面)、證人即甲伴侶丁○○及丁○○母親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141至252、2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住所之丁○○房門、房間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1號鑑定書、警政署刑警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02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36至37、48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㈠、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伊伴侶丁○○的母親戊○○的男友,伊不認識被告,伊與丁○○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就一直待在本案住所的丁○○房間內,被告與戊○○於當天17時許就下班一起回到本案住所,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於當天18時許來敲丁○○的房門,當下被告只穿著一條四角褲、上半身沒穿衣服,就進來房間跟伊們一起聊天,被告問伊跟丁○○有沒有滿18歲,他還一邊喝酒,大概聊了半小時左右,被告就說有重要事情要跟伊說,請丁○○先到客廳,當丁○○離開房間時,被告就將門鎖住,伊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並用棉被包裹自己,被告就爬上床將棉被掀開,強硬地壓在伊身上,伊不停地將被告推開,也想大聲喊叫,但被告叫伊不准發出聲音,他就先親伊,之後把伊的手拉過去他的陰莖,並強壓伊的頭幫他口交,後被告拉著伊的手幫他打手槍,並射精在伊手上,伊就拿衛生紙擦拭,被告對伊說不准說出去,之後他很用力將伊大腿打開,直接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當伊要發出聲音時,被告就會用手將伊的嘴巴摀住,之後就射精在床單上,被告離開房間,丁○○進來房間後,伊就告訴丁○○方才發生的事,之後伊、丁○○、戊○○、被告就一起在伊房間對質,被告起初不願承認,還說不需要驗傷解決,可以直接現場暴力解決,直到戊○○先離開房間後,被告才馬上跟伊道歉,承認他的所做所為,且想要用錢解決事情,被告還將床單、衛生紙帶走,伊們想說可以驗身上的傷就好,而且被告已有表示想要暴力解決,所以伊們就讓被告帶走上開物證,最後被告跟戊○○一起離開本案住所,丁○○就陪伊於112年6月13日22時許至醫院驗傷,當被告對伊為性交時, 伊有 反抗並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強壓在伊身上,也不讓伊發出聲音,且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伊被侵害後感覺非常噁心,之後約於112年6月16日,戊○○拿被告的錢,透過丁○○口頭轉告伊過去拿錢,但伊拒絕,丁○○請戊○○將錢還給被告,最後戊○○告訴丁○○有把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至13頁)。 

㈡、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戊○○的男友,伊於112年6月12日就住在本案住所,伊於案發當天即翌(13)日下午4時許,與戊○○一起下班後返回上址,伊跟丁○○一開始在房間內,當時伊就全身赤裸沒有穿衣服,被告是返回本案住所洗澡出來就只有穿一條內褲、手拿一罐啤酒,就進房間想與伊們一起聊天,還不停的問丁○○說伊是否滿18歲,之後丁○○離開房間,被告跟伊單獨聊天,但不知何時被告就把門鎖住,當時伊抱箸棉被,但伊沒有穿衣服,也沒有穿內衣,被告把伊的棉被掀開,把伊的手強拉去觸碰被告的生殖器,伊有掙脫把手拿開,被告就強壓伊的頭用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的口腔,接著被告就撲上來壓在伊身體上,被告一隻手摀伊的嘴巴,不讓伊發出聲音,一隻手壓住伊的手,被告當時沒有脫掉內褲,是將被告的生殖器從褲管縫細露出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有射精在床單上並用衛生紙擦拭,之後被告又撲上來用手摀住伊的嘴巴,用身體壓住在伊身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結束後伊有馬上把褲子、衣服穿上,丁○○發現伊與被告在房間時間有點久,但時間多久伊不確定,就打開房間的門鎖,伊當下沒有馬上跟丁○○說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過沒多久被告就離開房間去找戊○○,房間就剩伊跟丁○○,伊就跟丁○○說剛才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事情,丁○○就把戊○○叫來伊們待的房間,伊跟丁○○並對戊○○說剛才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事,戊○○馬上叫被告進入房間內,戊○○就問被告「你是不是有碰這個女的」,但被告一直否認,伊就說伊可以去驗傷,而且床單、衛生紙也可以當成物證來檢驗,戊○○聽到這些話當下就去聞床單跟衛生紙,伊與丁○○就如道戊○○大概也覺得事情如伊所說,因為戊○○臉色變了,但戊○○當下還是沒有為伊講話,戊○○還對丁○○說可能是伊在自導自演,因此被告還是沒有承認,後來戊○○就離開伊們待的房間,但被告就跟伊說現場暴力解決,好像在威脅伊,伊一直堅持要一起去驗傷及驗證據,後來被告才說還是他給伊錢、跟伊道歉,就不要去驗傷、驗證據,但伊跟丁○○都沒有接受,被告後來去洗澡,伊當時與丁○○在房間內討論要報警及驗傷之事,後來被告洗澡出來之後到伊們房間跟伊們道歉就把床單跟衛生紙帶走,當時伊沒有反駁,因為被告剛剛講的話有威脅伊的意思,並且把床單拿去浴室清洗,後來被告與戊○○就先出門,伊與丁○○在他們出門後5分鐘也出門去驗傷,在騎車前有看到被告與戊○○在巷子口吵架,但伊與丁○○沒有與被告跟戊○○接觸,被告曾透過戊○○轉告丁○○說要拿案發時所說的和解金交給伊,但丁○○跟戊○○表示伊不會拿這筆錢,又過了幾天,丁○○跟伊說戊○○已經向被告拿了這筆錢,但伊跟丁○○不會拿這筆錢,丁○○有叫戊○○把錢拿回去還給被告,案發時伊有試著推開被告,但沒有效果,伊也有叫喊,但被告有用手摀住伊嘴巴,而且當時丁○○、戊○○在客廳大聲爭吵,所以她們沒有聽到,而伊因為本案有點憂鬱心情不佳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5至56頁反面)。

㈢、觀諸甲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互不認識,僅於案發時偶然初次見面,且當時伊全身赤裸包裹在棉被中,被告則僅身穿一條內褲就進入其房間內,嗣藉故支開丁○○後,被告即違反其意願,強壓其的頭為被告口交,用手摀住其嘴巴,用身體壓在其身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在床單上以衛生紙擦拭,復又再徒手摀住其嘴巴,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後其有告知丁○○,兩人即與戊○○、被告一同在其房間內對質,被告當下否認性交並表示要暴力解決,但於戊○○離開房間後,卻又在其與丁○○面前承認所做所為及道歉,並將床單、衛生紙等證物帶走清洗、丟棄,事後被告更拿出金錢欲作為賠償,但遭其拒絕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業已交代詳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顯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確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射精一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有如前述,亦自承有帶走沾附其精液之床單、衛生紙等物並進行沖洗、丟棄之事實(見偵公開卷第62至63頁),凡此皆與甲所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有帶走並湮滅沾有其精液之證物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警政署刑警局112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鑑定書可佐,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13日,而甲於114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上開案發時間已1年10月有餘,且甲於審理時在陳述本案事發經過前,不僅明白表示先前製作筆錄時就已經講得很清楚,且歷時已久,無法清楚記憶,亦不願再回想等語,甚至當場落下大滴眼淚、淚流不止、講話哽咽,並用衛生紙擦拭眼淚及鼻子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公開卷第281至285頁)在卷可稽,亦經陪同到場之社工人員 陳明 屬實(見本院公開卷第284頁),苟非甲親身經歷上開遭強制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1年10月有餘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 益徵 甲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滿31歲,係正值年壯力盛之成年男性,復與甲獨處一室,且僅穿一條內褲並有飲酒,而甲則全裸只以棉被裹覆身體,甚至該棉被突遭被告掀開,被告旋以徒手摀住其嘴巴、壓住身體之時空環境,足見被告在體型、力氣上均優於甲,則甲證稱其有用手推被告、試圖發出聲音喊叫表示拒絕,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將陰莖插入其口腔、陰道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已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無疑。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㈠、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甲在伊房間內聊天,伊與戊○○在房間外聊天,大約過了5至10分鐘,伊想說他們應該聊完了,就去開門,發現門是鎖著,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用卡片將喇叭鎖打開,發現被告與甲坐在床上,相互間有些距離,伊進入房間後跟被告、甲聊天時,甲給伊的眼神像是有話要說,嗣被告離開回去戊○○的房間,剩伊與甲時,甲跟伊說被告先拉甲的手去觸摸被告陰莖,甲有把他推開,並且有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一下子,被告還有用手壓住甲的頭強迫甲口交,甲說證據就是床單跟衛生紙,甲告訴伊之後,伊馬上跟戊○○講這件事,戊○○就把被告找來伊的房間,被告當時還覺得伊們想要冤枉他,伊們就跟被告說有衛生紙、床單驗了就知道,被告就不想要驗,伊們就說有做就承認,伊們只是想要道歉,被告才承認,還強制把衛生紙跟床單拿走,之後被告又說要給伊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拜託伊們不要告他,案發當下伊跟戊○○在門外時沒有聽到異狀,但甲表示被告是死死摀住甲嘴巴,甲完全叫不出來,而甲在跟伊坦承這件事的時候,手腕有紅紅、臉頰及嘴巴部位也都紅紅的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甲是第1次見面,原本伊和甲在伊房間時,甲就是全裸蓋著棉被,之後被告與戊○○返回本案住所,伊有和被告在陽台聊一陣子,斯時被告就只穿一條四角內褲、喝啤酒,然後被告和伊就走回伊房間與甲一起聊天,甲還是蓋著棉被、只露出頭部,然後戊○○進來伊房間,被告就跟戊○○說伊要和戊○○聊天,之後伊和戊○○就走出房間,被告隨後關門,伊和戊○○就在房間外約2、3步距離的客廳聊天,當時伊和戊○○因為有爭執,雙方談話聲音蠻大聲的,所以如果伊房間內的聲音很大聲的話,可以聽得到,但要是沒有很大聲的話,就聽不到,伊聊了一半約10分鐘,覺得不對勁,想要去打開房門才發現被鎖上,所以伊就用卡片打開門鎖進入伊房間,伊看到甲有穿衣服、蓋棉被並靠在床頭櫃,被告坐在床尾,然後被告回到戊○○房間,伊房間只剩伊和甲,伊覺得奇怪的是當伊離開房間與戊○○聊天時,甲是全裸蓋著棉被,但伊回到房間時,甲卻是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蓋著棉被,而且被告還在伊房間內,甲要如何穿上衣服,所以伊就問甲何時穿衣服,甲就跟伊說她要說一件事,要伊不能生氣,甲是有點哽咽,然後就開始跟伊說剛才被告性侵她,邊說邊哭,哭得很慘,伊問甲為何沒有叫喊,甲就說被告摀住她的嘴巴,伊有看到甲的右手有紅紅的1圈(即如卷附本院公開卷第257頁之模擬照片1張所示),原本她右手是沒有紅紅的,之後伊就去戊○○房間把戊○○拉到伊房間,對戊○○講甲遭性侵的事,戊○○就去把被告拉來伊房間內,四人當場對質,被告一開始否認,甲就說被告有射精在衛生紙跟床單上,伊們就說要拿去檢驗,被告的情緒激動不穩並且說要用暴力來解決,後來戊○○回到她自己的房間,伊房間內剩下伊與被告、甲,被告就自己主動承認有對甲發生性行為,向甲道歉並說「甲同學對不起」,也說要給伊們錢,叫伊們不要去驗傷或告他,印象中斯時有談到和解金額是1萬多元還是2萬元,伊忘記了,因為被告有說要用暴力解決,在這種情況下,伊們就不得不答應被告不會提告,等於是附和他,但也有跟被告說伊們要的不是只有道歉,然後被告有說可不可以拿走床單跟衛生紙,就把床單、衛生紙拿走,之後當天晚上伊和甲就去驗傷,驗傷完甲就回她的三重住家,甲情緒就悶悶不樂、一直哭、做惡夢,甲本來沒有在看心理醫生,伊從甲母親得知因為本案甲才去看心理醫生,而最後伊也沒有拿被告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05至245頁)。  

㈡、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甲、丁○○在丁○○房間內,之後被告跟伊說丁○○有事情跟伊聊,丁○○也這麼說,所以伊與丁○○就在她的房間外面聊地下錢莊的事情,伊們大概聊10分鐘,當時要開丁○○房門時是鎖著,丁○○就用卡片將門打開,伊進入丁○○房間後,還是在討論地下錢莊欠錢的事情,伊沒有感覺甲情緒有任何異狀,但伊想把甲趕走,被告就說讓甲住一晚,接著被告就把伊趕回伊自己的房間,過了一陣子丁○○來伊房間說有事情跟伊講,伊就過去丁○○房間,甲就說被告性侵她,伊就很生氣找被告來丁○○房間,伊問被告但他否認,甲當時表示有床單、衛生紙就去驗,互相有爭論,甲就表示要被告道歉,被告聽到後有安靜一陣子,被告後來有向甲表示對不起,並詢問要把床單、衛生紙帶走,甲也點頭說可以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與甲第1次碰面,且被告一回本案住所就去洗澡,洗完澡就只有穿著一條四角內褲、喝啤酒,之後被告與甲、丁○○都在丁○○的房間內聊天,伊進入丁○○房間內,看到甲是躺在床上整個蓋住棉被,被告坐在床尾,丁○○坐在板凳上,他們3人都沒有異狀,之後因為被告主動說丁○○有話跟伊說,所以被告跟甲留在丁○○房間內,伊就跟丁○○在她的房間外即客廳聊天聊了約10分鐘,伊是專注與丁○○聊有關債務的事情,所以沒有聽到丁○○房間內有何聲音、動靜,也沒聽到有人呼喊,之後伊跟丁○○聊完後,丁○○就直接打開房門,伊就跟丁○○進到丁○○房間內,伊只有看到被告跟甲面對面坐在床上,沒有看到被告或甲有異狀或身心緊張,伊有罵甲想趕甲走,被告就推伊出來,伊就回到自己的房間,過了3至5分鐘,丁○○說有事情要跟伊說,伊就走到丁○○房間,丁○○就說被告欺負、性侵甲,伊當下就抓被告去丁○○房間並說你給我碰甲,問被告有沒有碰甲或對甲怎樣,但被告就一直否認,而且有情緒激動,甲就說床單、垃圾桶的衛生紙沾有被告的精液,伊跟丁○○就說拿床單、衛生紙去驗一驗就知道有沒有精液了,而甲從丁○○到伊房間叫伊過去,一直到伊跟丁○○說要去驗精液的期間,就是一直在哭,伊也有看到甲流眼淚,且甲在被告否認時,她有說被告要是道歉,就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被告就向甲說對不起,而被告道歉後就說可否將床單、衛生紙收一收帶走,甲點頭同意,被告便把床單、衛生紙拿走,所以伊就認定被告有性侵甲,之後伊很生氣就先離開丁○○房間,而被告仍留在該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有人提到12,000元,後來伊就把被告趕離本案住所,隔天被告有拿1萬元給伊說要給丁○○,但後來丁○○沒有拿,就退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4至201、247至248頁)。  

㈢、觀諸前揭證人丁○○、戊○○所述,就甲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甲有哽咽、哭泣流淚、其右手也突然紅腫情形,而被告則有情緒激動不穩,並主動向甲道歉及取走床單、衛生紙,事後更拿出金錢要給予丁○○、甲之舉止動作等節,前後概屬一致,互核大抵相符;且證人丁○○證述甲於案發後之情緒悶悶不樂、一直哭、做惡夢、有去看心理醫生一情,尚與前揭甲證述因為本案有點憂鬱心情不佳等語相互呼應,是證人丁○○、戊○○對於甲、被告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均異於平常等情,其等證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再參以證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與證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丁○○尚且表示「他(按指甲)被老闆(按指被告,下同)嗚(按應為「摀」之誤繕)住嘴巴」、「很用力」、「是老闆把我們趕出來然後關門欸」、「因為他(按指甲)就是沒穿衣服 躲在棉被」、「老闆不敢去驗傷很心虛嗎」、「沒做的事有必要把垃圾跟床單帶走嗎」、「他(按指被告)當然會說對自己有利的聰明得很勒他就是覺得妳會相信他 不然一開始被抓到他就不會一直否認了 還想用暴力解決 是怎樣 當自己年紀還很小喔」等語,此有卷附丁○○與 陳珮如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15頁上方擷圖、16頁下方擷圖、19頁下方擷圖、20頁下方擷圖),亦與證人丁○○、戊○○前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可見證人丁○○、戊○○之證述非虛,堪認屬實。又以甲於案發當時有表達拒絕、遭摀住嘴巴而無法大聲呼喊,且於案發後有哽咽哭泣流淚、心情悶悶不樂等自然生理、情緒反應之情,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其身體遭侵犯過程時遭受壓制、情緒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戊○○、當時伴侶丁○○陳述上情,且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證人丁○○、戊○○上開證述關於與甲、被告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被告之情緒、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㈠、被告辯稱係兩情相悅,彼此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至8、61至6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承認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並射精之情,是被告歷次所述互有歧異;況且,被告如何以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情相悅,即難採信。再者,被告與甲互不認識,且於本案發生時是第1次碰面,此據證人甲、丁○○、戊○○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公開卷第60頁反面),則以雙方在本案之前並無交情,僅是初次見面,甲豈會在丁○○房間內,與被告兩情相悅,相互親吻、撫摸身體或隱私部位,甚至進行性交行為之舉動。又被告有向甲表示道歉、取走沾有其精液之床單及衛生紙、提供金錢請戊○○代為轉交丁○○、甲而遭拒絕等節,業經證人甲、丁○○、戊○○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佐證被告犯後向甲道歉、急於湮滅證據、尋求和解或賠償等舉止,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甲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又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湮滅證據、提出金錢之必要,被告諸此作為,難認有何與甲兩情相悅發生性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情不合,更無從採信。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⒈甲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第一次射精在伊手上,伊用衛生紙擦拭,第二次射精在床單上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2次射精在床單上,被告都用衛生紙擦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5頁反面)。

 ⒉觀諸甲前揭證述內容,甲對於被告射精次數、射精地點等情,雖有陳述歧異之處。然關於被告如何不顧甲表示拒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已有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就甲所為前揭證詞如何可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考量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隔8月有餘,記憶難免模糊;參以甲於案發當時突遭被告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之,處於驚慌失措之情形下,實難期待甲對一切細節均能為清晰之記憶,自不能僅以甲所述細節互有微疵,即遽然全盤不予採信。又衡以證人丁○○、戊○○上開證述關於與甲、被告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被告之情緒、行為表現,被告亦坦承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則證人甲、丁○○、戊○○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間,自具互補性;辯護人未綜參全部供述證據、案發後之客觀情狀,徒以甲就案發細節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以被告究係射精幾次、射精地點為何等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無重大關聯之事項,而執以指摘甲所陳有前後不一之處,藉以質疑甲證詞之可信性,顯係將具互補性、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復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有與甲相互親吻、拉甲的手撫摸陰莖、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射精云云,然此非但純屬被告一己片面之說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歷次說詞有所歧異,所為辯詞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係與被告親吻、更換姿勢等迎合行為之身體配合動作下,完成性交行為,且若甲極度不配合,被告豈可在5分多鐘內完成喝酒聊天、觸碰、撫摸、射精2次、擦拭整理完畢等全部動作云云,藉此推論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一節,即屬無憑;且所指射精2次部分,本院並無為此認定;何況從事不法行為者,自會避人耳目,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短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知悉,則被告僅著一條內褲,甲全身赤裸,兩人獨處一室之際,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對甲為時間短暫之性交行為,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所辯同無足取。  

五、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再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陰莖插入甲口腔、陰道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前述違反甲意願之手段對甲為性交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甲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對甲表示任何歉意,迄今復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現職係作業場倉管人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15至3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甲表示希望給予合理刑責,檢察官當庭表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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