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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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止每月計付貳仟壹佰元整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秋燕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6月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5000元整,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2100元整手續費,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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