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莉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丁秀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夏龍灣泰式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前,在上址內容留服務小姐 范明秋 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手撫摸及套弄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俗稱「半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服務費,服務小姐可從中分得7成,丁秀莉可得3成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上址查獲小姐范明秋與男客 陳龍水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陳龍水交付之性交易對價現金1,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秀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范明秋、陳龍水於警偵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5至7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夏龍灣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18、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自承與女服務生以3:7之比例分帳(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未設置性交易專區前,竟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容留性交易場所之規模非大,查獲之所得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1,400元,係男客陳龍水支付性交易之對價,在被告尚未與服務小姐拆帳前,均屬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紙內褲1件顯為從事猥褻行為後之廢棄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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