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暉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2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4年度執從字第2763號執行命令,就受刑人陳暉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雄檢依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辦理沒收,惟保管金部分為受刑人家人從補助津貼節省下後,寄給受刑人作為保管金,此部分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請求撤銷前述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4年8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無扣案之現金可供沒收或抵償,雄檢乃就聲明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雄檢104年度執從字第2763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二)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則係其親友出於救濟受刑人而對受刑人所為之捐贈,其性質均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之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檢察官執行抵償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是其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之,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係由家屬接濟之生活資助金額,非其之財產云云,尚有誤會。至受刑人另以保管金部分係家人自補助津貼節省下寄給受刑人,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等語,考諸該條項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意旨落空,受刑人既非依法得受領津貼、補助之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將津貼節省供他人使用,亦非前述立法目的所在,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