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李芷畇 即債務人巷52號.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芷畇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協商後,即遭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1,200元,要繳納銀行協商款,又被扣薪,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自101年5月起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且已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即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及債務人目前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必要支出等情,並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認可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單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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