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陳世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處吃尾牙,席間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3時59分,酒後駕駛HY-9647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苗栗市○○里○○路「金華夜市」空地(位於英才路東側)駛出,適告訴人 蘇政華 駕駛258-GML號機車循英才路自南往北行駛,於行駛至該夜市旁時,與陳世洲所駕駛貨車發生車禍,陳世洲因而受有右側第5指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警察獲報後到場處理,對陳世洲施以呼氣濃度測試,其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世洲坦承上情,核與證人蘇政華所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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