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31號聲請人 羅玉英
羅順益 羅方妤 羅方妏 羅順風 羅秀英 陳凱琳 陳凱文 陳凱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羅玉英聲請人 羅文秀
羅士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羅順風
林麗芬 聲請人 潘楷棠
潘歆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明山 聲請人 施卉玲 法定代理人 施信吉 聲請人 余佩穎 法定代理人 余重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蔡巧雲 不幸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羅順益及羅順風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羅玉英及羅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陳凱文、羅士傑及潘楷棠為被繼承人外曾孫,聲請人羅方妤、羅方妏、陳凱琳、陳凱莉、羅文秀及潘歆媃為被繼承人外曾孫女,聲請人施卉玲及余佩穎為被繼承人外玄孫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巧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羅順益及羅順風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羅玉英及羅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陳凱文、羅士傑及潘楷棠為被繼承人外曾孫,聲請人羅方妤、羅方妏、陳凱琳、陳凱莉、羅文秀及潘歆媃為被繼承人外曾孫女,聲請人施卉玲及余佩穎為被繼承人外玄孫女,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陳朝旺陳朝春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 、何 陳靜珠羅陳秀錦 ,其中羅 陳秀錦業 於84年6月11日死亡,由 羅永峻羅永富羅玲美羅右彣羅悅凌羅宇苹羅美香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朝旺、陳朝卿、陳朝隆、陳朝宗、羅陳菊、巫陳好、何陳靜珠、羅玲美、羅右彣、羅悅凌、羅宇苹及羅美香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朝春、羅永峻、羅永富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