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羿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羿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嗣於100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邱羿瑄(下稱被告)曾於100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而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區○○路○○○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1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00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間為100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為100年11月2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因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件縱然藉由尿液檢驗確認被告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查獲後仍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行為,惟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逕予起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