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幼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幼民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幼民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通念,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知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係幫助他人開立不實商業憑證並逃漏稅捐,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明華 」之成年男子,「張明華」於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於95年4月1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幼民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天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明華」明知天晶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交易,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於96年1月至97年7月間(聲請書誤為97年8月間),主辦天晶公司會計業務,並以天晶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3張,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13萬5,527元,再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所示之6家公司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75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後因附表編號⒈之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及折讓1張(聲請書漏未慮及於此,應予更正),實際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為74張(各該公司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張數、交易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稅額,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載),接續幫助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239萬8,55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李幼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參103年度偵字第1181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至16頁)。
㈢天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8紙、天晶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偵卷㈠第23至30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4頁)。
㈣天晶公司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
(參偵卷㈠第74至76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參偵卷㈠第224至236頁)。
㈤附表編號⒈至⒌所列公司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3年2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博瀚開發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10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信義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均宣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2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東荷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等附件各1份。
㈥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峰公司與天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天晶公司之出貨單15紙、華峰公司貨款付訖簽回聯
24紙。㈦統一發票係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實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天晶公司實際上係由「張明華」經營,且係由「張明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張明華」有欠稅問題,所以要求被告配合擔任短期公司負責人,天晶公司都是由「張明華」在主導,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且係收到國稅局開立之500萬罰單後,到國稅局詢問才知悉「張明華」利用天晶公司虛開發票等語明確(參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7頁、第25至26頁),自可認定「張明華」係主辦天晶公司會計事項之人。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經查,本件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之資料交予「張明華」使用,並擔任天晶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然仍有預見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亦屬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後商業登記法第10條(原列於第9條,僅為文字及條次變更)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修正前後之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明華」為天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天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無從認定其於本件虛開發票期間擔任經理人等職務,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如附
表所載之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出名登記為天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恣
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供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月26日、00
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7日前某日交付身分證件予「張明華」而對正犯資以幫助行為,該正犯「張明華」變更公司登記以本件被告為天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係於96年1月起至97年7月間,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是正犯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於96年1月間始既遂,幫助犯之犯罪行為自亦於96年1月間方既遂,顯係於上開商業會計法、刑法生效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規定,惟本件正犯「張明華」之犯罪行為係接續至97年7月間,被告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因而接續至97年7月間終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天晶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張數│銷售金額│稅額│├─┼─────┼─────┼──┼──────┼─────┼──┼──────┼─────┤│⒈│安力達生物│96年5月至│27│10,903,435│545,173│26│10,763,172│538,160│││能源股份有│96年6月│││├──┴──────┴─────┤││限公司│││││聲請書附表內誤載為張數:27、銷││││││││售金額:10,903,435、稅額:545,││││││││173│├─┼─────┼─────┼──┼──────┼─────┼──┬──────┬─────┤│⒉│博瀚開發有│96年4月至│20│14,934,122│746,705│20│14,934,122│746,705│││限公司│97年2月│││││││├─┼─────┼─────┼──┼──────┼─────┼──┼──────┼─────┤│⒊│信義實業有│96年3月│7│7,832,940│391,647│7│7,832,940│391,647│││限公司││││││││├─┼─────┼─────┼──┼──────┼─────┼──┼──────┼─────┤│⒋│均宣股份有│96年3月至│11│3,454,830│172,742│3│3,430,745│171,537│││限公司│97年7月│││││││├─┼─────┼─────┼──┼──────┼─────┼──┼──────┼─────┤│⒌│東荷實業有│96年1月│3│397,980│19,899│3│397,980│19,899│││限公司││││││││├─┼─────┼─────┼──┼──────┼─────┼──┼──────┼─────┤│⒍│華峰大理石│96年11月至│15│10,612,220│530,611│15│10,612,220│530,611│││工業股份有│96年12月│││││││││限公司││││││││├─┴─────┴─────┼──┼──────┼─────┼──┼──────┼─────┤│合計│83│48,135,527│2,406,777│74│47,971,179│2,39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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