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交叉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