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蕭米玳
梁增壽 邱嘉南 董伯雲 薛文碧 陳昭蓉 洪志昇 劉淑娟 陳清雄 鍾汶峻 鍾汶潔 陳世呈 詹振生 莊嘉龍 高麗卿 呂伍豐 林育諒 李水澤 李培仁 唐語呈 王鈺卿 柯進學 劉綉珠 王俶美 黃文榕 許宗榮 薛逸華 黃富晃 劉淑惠 賴淑芬 柯建仲 柯建德 劉世文 瞿聖強 彭森祖 王健聲 孫正兆 黃志明 楊志茂 上列三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被告 許成龍
柯鳳珠 王學芬 鍾昆山 陳建隆 賴松川 趙國宏 譚鴻玲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除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周敏華、許成龍、柯鳳珠、王學芬、鍾昆山、陳建隆、譚鴻玲等人起訴外, 尚有列 被告 江春仲姜銳鵬 2人(見原告起訴狀), 嗣以 江春仲、姜銳鵬2人未同為擔任該屆管理委員而對上開2人撤回起訴,並追加擔任同屆管理委員之賴松川、趙國宏2人為被告,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尚林苑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為譚鴻玲,嗣尚林苑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改選變更為周敏華,並經周敏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住戶,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等建號之建物共有(下稱系爭2799建號、3143建號及3148建號),而原告持有上揭建號之比例詳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而系爭2799建號建物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9永變使字第065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使用。系爭3148建號建物之用途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系爭3143建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系爭3143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車道),原即規劃為車道,係供住戶車輛出入通行使用,該車道坡道出入口為地下停車空間之唯一通道。系爭2799建號亦僅得從「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使用,通行多年,均無異狀,此外社區別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行車通行。詎被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出「門禁管制設備更新改善」案(下稱系爭決議案),該議案於通過後,交由甫經改選之101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執行,其成員即被告周敏華、許成龍、柯鳳珠、王學芬、鍾昆山、陳建隆、譚鴻玲、賴松川、趙國宏等9人(下稱被告周敏華等人),渠等明知上揭門禁管制設備更新改善議案之決議內容僅為全社區門禁管制之設備更新而已,並未就3143建號建物所設車道管制增加其他條件,亦即尚林苑社區在門禁管制設備更新後,被告尚林苑管委會仍應發給原告車道遙控器以供其等進出通行。然被告周敏華等人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以管委會名義,分別於101年7月9日以(101)尚字第101070
9號及於101年10月7日以(101)尚字第1011107號函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車道進行管控及門禁管制,且均需有專用遙控器進出。惟自101年10月26日起更新車道門禁管制設備後,被告卻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開啟該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嚴重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系爭車道對外聯絡,致原告無法使用上揭停車位,已妨害原告就其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嗣訴外人 王啟安 就被告上揭之違法行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15日發函糾正被告尚林苑管委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命被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應發給住戶 陳月櫻 等17人可開啟系爭車道出入口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並禁止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原告通行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告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取得遙控器。被告無正當理由,以上開手段限制原告等人進出車道及使用公共空間設施部分,妨害原告對其車位及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按其所有權完全使用車位及通行,亦已侵害原告就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其等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當地地下一樓坡道式平面停車位,每一車位面積約10坪,當地每月車位租金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換算每坪為400元,是原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假處分後取得遙控器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車位,僅能另行自覓停放處所,每月受有相於附表所示租金之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系爭車道原即規劃為車道,係供住戶車輛出入通行使用,該
車道坡道出入口為唯一通道,屬全體住戶進出,並供防空避難及逃生使用之出入口使用,依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共有,且別無約定專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通行權可隨時進出使用,被告應不得為任何干涉、妨害或阻礙通行之行為。原告既為系爭2799、3143及3148等建號之共有人,亦為社區住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可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其中就3143號建物有使用通行之權,通行系爭車道對外聯絡,況經變更使用後已供住戶車輛通行多年,因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更新進出門禁管制設備後,竟拒絕發給每位原告得以控制該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已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米玳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2799、3143、3148建號之共有人,有權通行系爭3143建號,被告社區有妨害通行情形,並不可採:
系爭3143建號內之停車場之停車空間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而為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無權主張通行系爭3143建號─尚林苑社區之當然「共用部分」(即法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建商興建出售時即有方別,有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約定可參。公寓大廈的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是可將「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依讓售契約約定專用權,只是其所約定專用權之對象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將專用權約定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尚林苑社區在登記上全體住戶共用之公共設施登記為「3148建號」,此部分為尚林苑社區全體住戶329戶(含2799建號1戶)當然共用部分,每一住戶均登記持分,另地下一、二層停車場則登記為「3143建號」,3143建號僅158個有購買停車位者登記產權並約定專用,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等非158個車位之購買者,當然無權主張通行。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雖須設置,然如何管理、使用,端看最初興建銷售建商如何規劃,本件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地下一、二層停車位約定由購買158個停車位者專有使用,為法之所許,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如前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當然共用部分,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原告等並未購買系爭3143建號停車位,自無權通行系爭3143建號之車道及出入口。
㈡原告引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主張被告社區被糾正,亦無理由:
如前所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非必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本件僅得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專有使用,擁有「專用權」,未購買系爭3143建號者並無使用權,被告等何來妨害他人權利行使?新北市工務局並不明瞭被告社區地下室規劃及出售情形,未辨明被告社區使用情形,遽為說明,係屬率斷,亦不符事實及法令。且該函提及「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3143建號法定停車位之購買者,未及屬「專有部分2799建號」之原告,且誠如前述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此經監察院102年
4月29日函亦說明「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可明。
㈢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係屬有誤。
⒉被告周敏華等人係尚林苑社區101年度第16屆委員,關於
系爭決議案,系爭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係表彰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等之前手黃志明、楊志茂2人原無系爭3143建號持分,因購買系爭3143建號一個編號112上之停車位而登記「35/10000」持分,依社區管理,1個停車位發給1個遙控器,社區門禁設備更新後,被告尚林苑社區依規定給予1個遙控器,被告周敏華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何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有?且事實上,原告黃志明、楊志茂2人(下稱黃、楊2人)聘僱人員開啟停車場柵欄,原告自始至終均通行系爭停車場3143建號通道及出入口進出,並無不能通行情事,原告等主張從「101年10月26日」起至假處分裁定時有不能通行之事實,與事實有違。
⒊原告黃、楊2人因共有3143建號編號「112上」機械停車
位,被告尚林苑社區有發放1個遙控器 予渠 等2人,原告黃、楊2人自得進出3143建號停車場,原告黃、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通行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⒋如前述,原告始終通行系爭3143建號之車道及出入口,並
無不能通行情形,自無另行租賃停車位支付租金之損失,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何租金損失。
㈣部分原告17人前曾主張有通行系爭車道及出入口為由,對被
告尚林苑管委會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在案(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該案判決亦認定:系爭3143建號之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屬158個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專用,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對於停車場並無權利,只有在發生空襲時才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於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擁有0000-0000建號店舖商場期間,其公共設施有3144建號持分3148建號持分(4/10000),商場並未持分3143建號,訴外人黃、楊2人受讓0000-0000建號店舖時亦同,迄黃、楊2人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機械停車位時,方有3143建號登記35/10000持分;因黃、楊2人向尚林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
1個停車位之事實,與及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3144建號公設與原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為1個新2799建號之事實,故2799建號公共設施欄因而有3143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堪信被告抗辯2799建號之共用部分登記有3143建號權利範圍35/10000,所登記35/10000乃表彰1個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限,原告將之擴及全部2799建號停車位購買者有權通行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解釋有誤」等語在案,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建物,及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上開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而上開3143建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通過「門禁管制設備更新改善」案(下稱系爭決議案)。被告周敏華等9人均為101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被告尚林苑管委會分別於
101年7月9日以(101)尚字第1010709號及於101年10月7日以(101)尚字第1011107號函文通知原告等人,就系爭車道進行管控及門禁管制,且均需有專用遙控器進出。
自101年10月26日起更新車道門禁管制設備後,被告尚林苑管委會有發放1個遙控器予原告黃志明、楊志茂2人,其餘向原告黃、楊2人購買停車位之其他原告,被告等則未發予車道遙控器,迄假處分後方陸續取得遙控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竣工圖、尚林苑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尚林苑管委會101年7月9日(101)尚字第1010709號、101年10月7日以(101)尚字第10111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遙控器簽收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87頁、第92-104頁、卷㈡第1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所主張其等有權通行上開位於3143建號建物之系爭車道,而系爭決議案內容僅為更新門禁管制設備,然被告等人自應發給原告得以控制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下稱車道遙控器),被告等卻無正當理由,以不發給原告車道遙控器之手段,限制原告進出車道及使用公共空間設施部分,妨害原告對其車位及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原告就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被告等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㈠系爭3143建號內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或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若屬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侷限於「停車位」範圍?系爭車道部分得否約定專用?㈡上開2799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3143建號持分35/10000,
原告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不發給車道遙控器之手段,妨害原告
對其車位及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侵害原告等就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143建號內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或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若屬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侷限於「停車位」範圍?車道部分得否約定專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此等法定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使用,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為當然共用部分。除此限制之外,原則上共用部分皆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例如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的空地、建築物的樓頂或外牆、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等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依此規定之解釋,公寓大廈的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是可將「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依讓售契約約定專用權,僅其所約定專用權之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不能將專用權約定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社區之當然「共用部分」,及「約定
專用部分」,於建商興建出售區分所有人時即有分別,並提出預購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10
2至104頁),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有「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即買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等語,此部分固屬當然「共用部分」無疑。惟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㈠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等語,此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契約,依其文義則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規定意旨。是系爭3143建號停車場,得為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部分。
⒊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雖須設置,然如何管理、使用,端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決議規劃。經查,本件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時,已將地下1、2層停車位,約定由購買15
8個停車位者專有使用,此有經本院調取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內被告尚林苑管委會於該案中之提出3143建號地下1、2層停車位設計圖及停車位使用權利書為憑(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353至357頁),足見3143建號停車空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當然共用部分,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
⒋依上開3143建號地下1、2層停車位設計圖及停車位使用
權利書,堪認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建造出賣之初,地下1、
2樓設計為地下1樓一部分規劃為16個店鋪商場(2799建號至2814建號)專有部分,其公共設施包括①店舖自己使用之通道,即小公3144建號。②大公,機電、消防等設施。地下1樓另一部分及第下2樓規劃為3143建號停車場。
依社區住戶買賣契約約定,3143建號之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屬158個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專用,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對於停車場並無權利,只有在發生空襲時才開放供全體住戶使用。由此可知,3143建號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約定由158個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此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於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擁有0000-0000建號店舖商場期間,其公共設施有①13144建號持分②3148建號持分(4/10000),商場並未持分3143建號,原告黃、楊2人受讓0000-0000建號店舖時亦同,迄原告黃、楊2人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機械停車位時,方有3143建號登記35/10000持分,此參照比較原告黃、楊2人購買3143建號「編號112號上」停車位前3143建號之舊謄本(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132至137頁)、及購買後之新謄本(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138至143頁)兩相比較即可得知。故原告主張系爭車道原即規劃為車道,且車道出入口為唯一通道,屬全體住戶進出,並供防空避難及逃生使用之出入口使用,依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共有,且別無約定專用,原告等自有權可隨時進出使用云云,應屬無稽。
⒌至於原告所陳新北市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
車道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之用之情,固提出新北市工務局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然上開函文同時提及「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等權利與義務」等語,此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3143建號法定停車位之購買者而言,應不包含「專有部分2799建號」之原告等人。且本件原告等人是否有權通行系爭車道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此並經被告尚林苑管委會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提出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謂「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反映」等語在卷(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101頁)。故新北市政府就原告等所有之上開2799建號准予變更使用,然其變更處分之效力,不當然改變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效力,原告等不得依變更使用執照主張通行系爭3143建號車道。
㈡上開2799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3143建號持分35/10000,原
告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
⒈兩造不爭執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登載「永
安段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之情,原告主張此權利登記,其等有權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已發給原告黃、楊2人1個車道遙控器等語。
⒉查,尚林苑社區之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店舖、儲藏室」
公設及0000-0000建號店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黃、楊2人,原告黃、楊2人之後向尚林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1個停車位之事實,有被告尚林苑管委會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提出之「尚林苑社區車位登記表」記載原告黃、楊2人持有專用車位編號為「112上」可稽(見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卷㈠第159頁)。另被告辯稱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主建物對於共同使用之3143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情形,分別為67/10000、74/10000、35/10000不等,持分67/10000或74/10000者,為1個平面車位使用權,持分35/10000為1個機械停車位使用權,原告黃、楊2人持有編號「112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持分僅為35/10000等情,亦有3143建號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足信此部分被告所述3143建號登記與使用車位之聯結關係。
因原告黃、楊2人向社區住戶購買3143建號1個機械停車位之事實,與及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3144建號公設與原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為1個新2799建號之事實,故2799建號公共設施欄因而有3143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依此歷程及登記事實,堪信被告抗辯2799建號之共用部分登記有3143建號權利範圍35/10000,所登記35/10000乃表彰1個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限,原告將之擴及全部2799建號停車位購買者有權通行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解釋有誤等語,洵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等抗辯2799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3143建號持
分35/10000,係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事實不因0000-0000建號合併而有改變,僅得1部汽車使用編號「112上」機械式停車位及通行系爭車道,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系爭3143建號車道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不發給車道遙控器之手段,妨害原告對
其車位及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侵害原告就社區共有部分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黃、楊2人因有前開編號「112上」機械式停車位1
個,被告尚林苑管委會確有發放1個車道遙控器予原告黃、楊2人(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遙控器簽收簿),故原告黃、楊2人並無未能通行系爭車道之情形,故原告黃、楊2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⒉至於除原告黃、楊2人以外之其餘原告之該主張部分,因
渠等主張有權通行系爭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云云,非屬有據,業詳如前述,渠等既無通行系爭3143建號之系爭車道之權,則被告等未發放車道遙控器予除原告黃、楊2人以外之其餘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該等原告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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