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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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盧春滿 上列被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復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更為審理,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