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累犯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先後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附任何理由,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因被告本件犯罪係屬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綜上,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其未及比較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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