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曾坤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書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許書寶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
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原因事實及供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