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曾坤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書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許書寶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
  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原因事實及供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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