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相 對 人  紀玉真
相 對 人  紀麗珍
相 對 人  盧進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8,33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未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未字第1859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豐簡字第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執行費用88,000元等,
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應供擔保金額,應審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11,08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1,0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惟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2,108,333元「計算式如下:11,000,000元×5%×(3年+1
0/12)=2,10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108,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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