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鐘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鐘晟豪為送達,被告收受後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3月3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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