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46、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鈞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農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
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述㈡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曾鈞憶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鈞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2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草屯警卷第6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於被告固係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由警員詢問之內容「你現有無再施用毒品?如有是何時?施用何種毒品?」(見草屯警卷第6頁),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科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為已發覺;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但警方早因偵辦他人販毒案件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臺中偵卷第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56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毒品上手(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5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4
6號卷第58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臺中偵卷第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56頁),而可合理懷疑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迄無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㈡之毒品上手其他正犯及共犯,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9月1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為憑,亦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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