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孝文被告洪尚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洪尚詮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05年度執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孝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孝文因被告洪尚詮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署接受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合法拘提亦未果,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另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民國10
5年2月22日北檢玉投1045執337字第2212號函(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份、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及照片2張)、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