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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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典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告展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被告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林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7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侑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展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撞擊由訴外人 傅家興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㈠上開事故造成原告損失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2,973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份
,在中古車市場行情為39.8萬元,顯然仍有修復價值,由興運汽車修配廠估價,被告及委託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多次勘車確認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認。
⒉修車期間代步車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系爭車輛為公司之
公務車,系爭車輛毀損後伊公司之工地主任無車可用,因此以自己之私人轎車代步,因地處山地,車輛耗損較嚴重,故伊公司要補貼工地主任。該代步交通車費用係以租賃車輛之價格請求,且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使用,該期間之起算自肇事之日即105年3月13日至修復完工日105年5月23日止共計71天,依格上租賃網頁所示短租價目表,比照排氣量1,500CC之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合計代步車費用為17萬0,400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12萬元:系爭車輛撞擊程度嚴重,於車禍事故修復後,於交易市場確有貶值情形。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37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有侵權行為,無非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為依據,惟原告並未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詳加說明,又未提出具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事證以證其說,即空言泛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完全歸責於被告劉侑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均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品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有修繕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況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雖於估價單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同意且未授權理賠人員簽名其上,並非同意該修繕金額及項目。縱系爭車輛有修繕之必要,於新品換舊品時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原告以新品全額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另關於代步車交通費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釋出善意請原告先提供車輛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兩造核對維修項目及修理費用,但因原告未能提出,始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可歸責於被告致無車可用,並非可採,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需修車期間長達71天,顯與一般社會交易不符,且未據原告說明為何車輛修繕需71天時間,是原告主張之修繕天數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修車期間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以代步之必要,及原告是
否確有實際支出代步車輛之租賃費用,均未據其舉證,尚難採信。況依租車公司交易習慣,超過3日以上之租車時間會有折扣優惠,原告未提出實際租用車輛之金額,即以租車公司網頁項目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難認可信。另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在交易市場有貶值情形,原告未善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縱確有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事故就原告主張代步車輛損失期間達71日,顯然係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所造成之時間延誤,故關於修繕期間中之代步車輛損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原告係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侑承於105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展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傅家興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之中。
㈢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0萬2,973元。
㈣系爭車輛因為系爭事故,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承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被告劉侑承於上
開時間係執行職務中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萬2,9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4張、行車執照、興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展振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需支出代步車輛費用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9萬3,37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劉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行駛於後方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由後方撞及傅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傅家興所駕駛系爭車輛復因此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呂國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劉侑承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劉侑承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侑承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侑承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侑承係受僱於被告展振公司駕駛車輛運送工地材料,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展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侑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
送至興運汽車修配廠修繕,因而支出30萬2,97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萬8,400元、零件部分為23萬4,573元乙節,有興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1頁至第78頁)。因部分修繕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本件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已逾耐用年數之5年,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新品零件之扣除折舊額應為21萬1,116元【計算式:234,573×(9/10)=211,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3,457元【計算式:234,573-211,116=23,457】,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8,4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9萬1,857元【計算式:23,457+68,400=91,857】。
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97年(西元2008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系爭事故中經被告劉侑承自後方追撞其後車尾,致其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前後側受損,並需更換葉子板、保險桿、擋泥板、飾條、左右側托架、及相關必要零件等情,此有系爭事故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可認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造成交易上貶損之情。兩造先前雖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為7萬元乙節,均表示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經本院依聲請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為35萬元,事故後經修復之市值僅為23萬元,交易價值貶值12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2日(105)投縣汽商祐字第01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並無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非屬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且已經更換受損零件(含消耗品)及維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之金額為12萬元,應屬可採。
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而侵權行
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就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考量與決定侵害權利後所發生損害中,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有無違反法規之保護目的、侵害權利或利益所致危險範圍是否衍生後續損害,並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⑵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需補貼公司之工地人員以
自己車輛代步之損失,請求依租賃公司之價目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代步交通費用17萬0,4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是否確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及是否實際支出租賃費用;又原告怠於儘速完成修繕工作,造成修復車輛之時間延誤,就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輛損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損害擴大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劉侑承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業如前所述,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固無疑義,然本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權,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業已回復原告該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並未有實際租用車輛之損失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雖主張其另需貼補原告員工使用車輛費用,惟此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此損害,難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代步車輛之損失擴大為與有過失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延誤修繕之情,尚難採信,況原告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輛費用之請求既經駁回,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之情,是此部分兩造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1萬1,
857元(計算式:91,857+120,000=211,857)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展振公司、劉侑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劉侑承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1,857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