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AVANDAU(中文名:何文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VANDAU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又經該署囑警查訪回覆該受刑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即行方不明,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前開判決後,依受刑人於該案108年12月1日警詢時、偵查中陳報之居留地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檢附之108年12月1日查詢之受刑人居留資料所記載之工作地址、居留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為送達,並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該址等情,業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9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再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即已行方不明,而經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且於108年5月28日入境後,於109年8月7日止仍未出境等情,有聲請人本件聲請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4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9379號函、受刑人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受刑人於108年12月4日既已行方不明而遭雇主通報,且尚未離境,則本院前開判決所送達之「桃園市○○區○○○街○○號」一址,已難認為受刑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卷內復無其他受刑人所在地之相關事證,似已符合「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要件,而本院前開判決仍僅向上址為寄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前開判決仍未確定而無從起算緩刑期間,聲請人誤該案已確定而逕聲請本件,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既已知受刑人行方不明,未再調查受刑人所在或其他收受送達地址,本件執行傳票仍僅向「桃園市○○區○○○街○○號」為寄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送達合法,從而,本院前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且受刑人無從知悉業經本院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復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亦無從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