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昱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昱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昱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第
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8月27日)前所犯,本院復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1/20│108/05/2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58號│字第1062號、第128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5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7/24│109/04/23│├───┼────┼──────────┼──────────┤││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5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決│108/08/27│109/06/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編號2至4部分,經臺│││字第481號(已執畢)│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4日或25日│108年5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62號、第1283號│字第1062號、第128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4/23│109/04/23│├───┼────┼──────────┼──────────┤││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決│109/06/08│109/06/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2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備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