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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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
1日至30日間某日」。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裝有零錢之撲滿1個」為「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撲滿1個」。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共價值5萬4,999元」為「價值3萬4,999元」。
4.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7至8行所載「,旋將上揭筆記型電腦變賣牟利,得款1萬5,000元花用殆盡」。
5.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欄「蘋果電腦(臺北市○○區○○路○號00樓)」為「蘋果電腦(網路商店)」。
6.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無」為「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7.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1刷卡消費金額欄「500元」為「3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8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成 於警詢時雖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撲滿內有2萬元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撲滿內零錢僅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撲滿內有現金2萬元,應認被告所竊得撲滿內裝有零錢2,0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鎖匠啟門入室行竊,為間接正犯。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5至12、14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惟前開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私文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12、14至22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屋內、車內財物行為,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竊得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先後多次入原生家庭
行竊,復持竊得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竊得物品價值及刷卡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熊貓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107、109、111頁)上所偽造「李志成」署名3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至12、14至22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被告雖供稱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以15,000元售出。盜刷信用卡所取得財物均已變賣云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4頁),然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就其竊得電腦、盜刷取得之物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該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李明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欄一、㈠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李明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4至5所示│││欄一、㈡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李明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一、㈢所示犯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2、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志成││││元折算壹日。│」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刷卡消費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項目│價值(新臺幣)│├──┼─────────┼───────┤│1│黃金戒指1枚│1萬5,000元│├──┼─────────┼───────┤│2│黃金手鍊1條│3萬6,000元│├──┼─────────┼───────┤│3│車內現金│1,300元│├──┼─────────┼───────┤│4│裝有現金之撲滿1個│2,000元│├──┼─────────┼───────┤│5│筆記型電腦1臺│3萬4,999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461 號判決(109.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4380 號(110.0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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