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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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吳敵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江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0月7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准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利害關係人 林凱昇黃月雲林秀玲林偉聖 4人共同委任 林子琳 律師之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1條規定,應由前開4人平均分受之,然僅有林凱昇及黃月雲二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是相對人僅得向異議人請求半數酬金,原裁定裁准異議人向相對人支付全部律師酬金,即有未洽。又異議人與林凱昇、黃月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林凱昇、黃月雲不得再向異議人主張任何權利,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異議人分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林凱昇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8月22日民事裁定所列被上訴人為林凱昇、黃月雲、 林宥晨 (原名 林仲正 ,林宥晨於107年8月18日死亡,林凱昇、黃月雲、林偉聖、林秀玲均為林宥晨之繼承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黃月雲、林凱昇、林宥晨前於第三審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林子琳律師,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107年6月14日林宥晨即已委任林子琳律師),有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第17-25、30-36頁)。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請求。林凱昇、黃月雲、林偉聖、林秀玲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8月22日民事裁定後之108年6月18日雖與異議人簽立強制執行和解書,然相對人已指派林子琳律師之報酬,仍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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