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告 賴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邁盛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賴冠羽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訴請被告分別給付61萬7767元、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先位聲明金額高於備位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1年出生,起訴時未滿4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25萬元×12月×5年);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200萬元,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惟原告前開聲明中關於1
500萬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600元(=16萬1600元-9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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