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呂月春 相對人上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2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以本件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百分之九十九;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百分之一;以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36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五即23,615元【計算式:
42936×55%=2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36元【計算式:42936×55%×1%=23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23,379元【計算式:42936×55%×99%=23379】。又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其百分之四十五即19,32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063元,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以,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已支出裁判費36,991元,其中百分之一即370元【計算式:36991×1%=370】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餘百分之九十九即36,632元由相對人負擔。且本院於110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3,009元【計算式:00000-000=23009】。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0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