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麗霞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與 張宗槐 (本案部分未經起訴)、 趙珮彤 (本案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荃 」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匯入帳戶之贓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楊麗霞則依「阿荃」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田旅館外,向趙珮彤拿取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復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趙珮彤。楊麗霞並與「阿荃」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
二、案經 丁云涵 告訴及 廖炎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其撤銷發回部分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霞(下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是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即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至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趙珮彤拿取金融卡提款,並由「阿荃」告知金融卡密碼,隨後由其領取金錢再交付予趙珮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找工作,公司的名稱叫「福星遊藝場」,因為我高職是念商科,所以公司讓我做出納,對方說因為疫情,所以我不用進公司打卡,只要聽命行事就可以,就是公司給我提款卡,我去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公司業務,公司說這些錢是比特幣的錢,我是找工作被騙,不是故意騙人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在報紙上見應徵福星遊藝場外務之徵人
廣告後,即撥打所刊之電話聯繫應徵該外務人員之工作,嗣由張宗槐向其面試,錄取工作後,遂依「阿荃」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田旅館外,向趙珮彤拿取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阿荃」告知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所示之手段,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被告即依「阿荃」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地」欄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之金額,再依「阿荃」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荃」所指派收取之趙珮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名字是楊麗霞,帳號是電話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9日11時55分、12時28分,尚有2筆分別為2、3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尚有1筆5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加上 姜淑榮 、廖炎崧匯入之金額,共計16萬元,這事我知道,上述款項,我於110年5月19日12時50分至51分、20日11時45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共計提領12萬9900元,「阿荃」指示我去領錢,沒有人把風,我在提領時,是用0000000000的LINE跟「阿荃」聯絡,只有我自己在領錢,領完之後交給趙小姐(指趙珮彤,下同),趙小姐跟我說他是會計,我沒有看過「阿荃」,「阿荃」電話是0000000000,LINE帳號是00000258,趙小姐於5月18日在沃田旅館外面將金融卡交給我,金融卡密碼是「阿荃」給我的,我於5月19日從天母坐220公車到衡陽路下車,走到 于記 杏仁豆腐,「阿荃」再叫我去元大銀行西門分行領錢,我回到于記杏仁豆腐把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趙小姐。5月20日一樣坐220公車到衡陽路下車,「阿荃」叫我到帳化銀行城中分行領錢,再到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領錢,領完錢後搭計程車到新光三越,「阿荃」說趙小姐會在那邊跟我碰面,我在地下一樓拉麵店將贓款跟卡片交給趙小姐,上樓買東西再回來跟趙小姐清點贓款完畢,兩天領款總額未超過10萬元。我於5月中旬看自由時報應徵福星遊藝場外務,撥打報紙上電話0000000000,「阿荃」跟我說隔天孫主任會到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天真門市找我面試,面試完「阿荃」跟我說5月18日可以開始上班,試用期2個禮拜,職務是比特幣的外務工作,負責提領款項,110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我認識監視器畫面中之米色上衣女子,她就是跟我收贓款的趙小姐,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三是趙小姐,就我所知「阿荃」負責分配工作,孫主任負責面試,趙小姐負責收款,我負責提領客戶的錢給趙小姐,我只有「阿荃」的LINE,我只有領錢交給趙小姐,加入詐欺集團只是為了找工作,沒有獲利,孫主任面談說一個月3萬6,請趕快將犯嫌逮捕歸案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其於偵查中供明:我於110年5月20日有到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一帶持他人帳戶提款卡從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不記得共領多少,只知道1次領3萬元,當時分別有自稱 吳寶猜 及趙小姐給我名片,他們之後分別向我收錢,領得款項及卡片交給吳寶猜及趙小姐,我之前應徵一個投資比特幣我幫忙收款的工作,由「阿荃」指示我,我於5月中旬開始,只做一個禮拜,後來覺得不對勁就不做,因我某次把錢交給趙小姐後,她跟我說她還要把錢交給別人,我覺得不對,工作內容是做投資比特幣收款的人員,公司名稱是福星遊藝場,我只知道「阿荃」,應徵的是張主任,我應徵後,對方用LINE指示我,我月薪3萬6千元,但我沒拿到錢,對方說比特幣買賣,要投資的人會把錢匯過來,我負責收款,我以前在銀行上班十幾年,負責外匯投資,貴賓理財,高職畢業。我那7天有去5、6個點提款,臺北市天母忠誠路、合作金庫、芝山捷運站旁邊,希望找到真正源頭,他們還在騙人等語(偵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看報紙找到這份工作的,因為我高職念商科,所以應徵出納的工作,對方說因為疫情,所以不用打卡,聽命行事就可以,我在應徵工作的時候有問張宗槐公司地址在哪裡,他只有說在承德路3段,沒有跟我說確切號碼,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不用進公司,張宗槐有跟我提到勞健保的說6月會幫我加入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61頁)。是質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接受其履歷、指示其領取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徵面試地點竟在與工作地點、性質完全無關之便利商店,而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或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投資者款項交由其領取,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高職畢業後先在國泰保險公
司擔任處長,後來轉職到渣打銀行從事金融管理負責貴賓理財及外匯投資,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時,客戶的投資是客戶在銀行要有一個戶頭,投資款項都是由客戶的帳戶進出,客戶如果要投資就是直接匯入自己的帳戶,如果有獲利也是進客戶的帳戶,而我這次應徵的福星遊藝場其做法完全與銀行不同,我以為小公司有小公司的做法,我想說趙珮彤是業務所以他沒有密碼,密碼是「阿荃」告訴我,所以由我去領,我領完再給趙珮彤,這是我認為小公司的安全性做法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是依前述,被告是依「阿荃」指示先向趙珮彤收取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交給趙珮彤,再由趙珮彤轉交給其他人,若公司從事比特幣投資,則業務自可於領款後自行繳回公司,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業務收提款卡及交付款項與業務?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又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更不合常理。被告雖以公司不讓業務知道提款卡密碼,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給業務乃公司安全性作法置辯,然其依據「阿荃」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仍回繳與原交付提款卡之業務趙珮彤,如趙珮彤確實要侵占款項,實難想像該作法有何避免代收款項被侵占之可能。末以,而被告為43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行為時已係60餘歲之齡,又自 陳商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有在保險及銀行業界工作10幾年,是被告既有多年工作經驗,更曾在銀行實務界工作,除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外,對於一般帳戶提款、存款、投資理財等內容均有所知悉,其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告不知「福星遊藝場」實際營業處所究在何處,亦未曾與直接下指示之「阿荃」謀面,復不知道其轉手之該等大額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應徵經過,應已察覺有可疑及異常之處,尤其一般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派人短暫會晤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萬元現金款項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因亟欲求職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所具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以該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為指示而具有直接故意之「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參與詐騙,並無主觀詐欺犯意,尚非可採。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阿荃」、共犯張宗槐、趙珮彤等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倘被告應徵受雇之「福星遊藝場」係單純從事比特幣投資事業,其自可以公司帳戶供客戶或業務匯入款項,並無特意聘僱被告前往各不同地點向同公司業務收取提款卡後再行轉交與同業務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經手之款項實非合法正當,且其將他人交付之可疑非法款項再轉交共犯趙珮彤,其作用同在於將犯罪贓款以現金形式層轉交付互不相識或熟識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現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甚明,是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其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阿荃」、共犯張宗槐、趙珮彤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查被告自承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前述旅館外取得提款卡,並
於19日在臺北市寶慶路,於20日在臺北市衡陽路之銀行之ATM領款(如附表編號1、2),領得後即交予「趙小姐」;並稱:是從天母坐公車去各前述地點提領等語(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分別交給「趙小姐」及吳寶猜,偵卷第104頁)。然我國各金融機構於臺北市各地廣設ATM,為周知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其在銀行上班10餘年,負責外匯投資、貴賓理財,亦曾在大型壽險公司當處長(偵卷第105頁,原審卷133頁),更無不知之理。一般人若有提款卡而有提領需求,可任意至附近之ATM提領。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區取得提款卡,竟遠赴臺北市中正區所在之ATM提款,並隨即於附近交付予「趙小姐」(偵卷第37頁),而可領取月薪3萬6000元,實異於尋常。其次,趙珮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依「阿荃」之指示向被告拿2000元,是車資,應該是被告幫公司代墊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吳寶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阿荃」叫我跟被告拿8000元,是薪水,後改稱:包括坐計程車的錢等語(11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卷第161至163頁)。然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中旬面試,「阿荃」於面試次日告知5月18日可以開始上班;又稱:只做一個禮拜,36000元一毛未得(偵卷第14、104頁)。稽之,被告僅任職數日且未取得分文報酬竟同意代墊前述款項,核與常情相悖,被告於偵查中更未曾有過代墊之相關陳述,則上開證人所述,應係附和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5月19日及20日提款後將錢交付趙小姐,並無吳寶猜其人,待至檢察官訊問時才表示:有自稱吳寶猜及趙小姐者給我卡片,提款後交給他們各等語。有關面試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孫主任在我家附近之超商對我面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應徵的是張主任(偵卷第14、104頁);然於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張宗槐則證稱:僅依上級指示出面跟被告影印身分證,不知被告跟公司何人應徵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乏佐證,是其所辯,殊難置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荃」、張宗槐、趙珮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有不周,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行為當時年逾65歲,原本在餐廳從事外場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致餐廳歇業而停薪,為求生計,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集團核心、上游成員之惡性明顯有別,參與分工層級頗低,且未見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移送併辦有關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炎崧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中旬臉書社群網站之徵人廣告與暱稱「阿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進而由張宗槐、趙珮彤等人聯繫,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領取現金藉以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阿荃」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趙珮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阿荃」、張宗槐、趙珮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特定犯罪目的,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阿荃」、張宗槐、趙珮彤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起
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尚成立此部分犯罪,自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未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假冒他人因需錢孔急而借貸之詐欺案件頻繁,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實有不該,而被告因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即擔任車手之工作,再於收得款項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復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審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未居本案詐欺集團較高層之地位,及其參與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8000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尚涉另案未結,宜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一併聲請。至沒收部分,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悉數交付共犯趙珮彤,且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而拿到任何錢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款帳號被告提領時、地被告提領金額證據出處1丁云涵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謊稱為告訴人丁云涵之友人,需借錢周轉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彩恩 )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50分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2萬元⒈告訴代理人 吳芳明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2至93頁)⒉丁云涵之委託書、報案人吳芳明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陳報單、吳芳明之新北市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丁云涵之ATM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91頁、第94頁)⒊告訴代理人吳芳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141頁)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00號函暨所附王彩恩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5至27頁)⒍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31至33頁;併辦偵卷第109至110頁)⒎提領清冊(併辦偵卷第83頁)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50分57秒許址同上2萬元2廖炎崧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謊稱為告訴人 廖炎松 之友人 黃文明 ,因生意急需借款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3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彩恩)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1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2萬元⒈廖炎崧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55至56頁)⒉廖炎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7至59頁、第81頁)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卷第34至39頁;併辦偵卷第110頁)⒌提領清冊(併辦偵卷第83頁)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6分11秒許址同上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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