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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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玄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玄(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取簿手」而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屬有誤,被告於本案係幫助另案被告 李秉豫 賣帳戶,是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係因李秉豫表示缺錢,詢問有沒有賺錢的方式,
伊才與李秉豫說伊之前有賣自己的簿子賺到2萬元,問李秉豫要不要,李秉豫同意後,伊才問「炮泡兵」。伊原先向李秉豫拿了存摺、卡片及密碼,要拿給炮泡兵的時候,炮泡兵表示還要網銀的帳號及密碼,伊後面覺得太麻煩,伊就把簿子還給李秉豫,並把炮泡兵的聯絡方式給李秉豫,要李秉豫自己去聯絡炮泡兵,伊僅係媒合買賣人頭帳戶,而非收簿手云云。惟:
⒈證人李秉豫於111年4月12日及14日偵訊時,均證稱:於民國1
10年9、10月間,被告表示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的戶頭不能用,我就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他,我借他約1週,我拿去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見111偵字844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及111偵字第8391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由證人李秉豫上開證述可知,係被告主動詢問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且帳戶等資料亦係交由被告處理,要非如被告上開所稱:係李秉豫主動央求伊尋找賺錢機會等語甚明。
⒉再者,被告就李秉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是因為當
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力公司的人,他問我說有無朋友缺錢,他就跟我說幫他找帳戶要給客戶匯博奕的錢,我現在講的人叫「炮泡兵」,就是「炮泡兵」要我找人租帳戶我自己也有把我中信帳戶的存摺、卡片、密碼交付給「炮泡兵」,我是先交付我自己中信的帳戶給「炮泡兵」,「炮泡兵」問我有無朋友缺錢,我才問李秉豫,並將李秉豫的帳戶交給「炮泡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被告前於110年間就曾因將 李銘宸李鋕宸 所申辦之帳戶交與本案相同之「炮泡兵」詐騙集團所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確係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尋找收購帳戶之工作,確係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李秉豫拜託尋找賺錢機會,方介紹炮泡兵,故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自難採信。
㈡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何昆倫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至1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泡兵」之人」;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昆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泡兵」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何昆倫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李秉豫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陳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5號被告陳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嗣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陳玄向李秉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18
6、8391、8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784號審理中)遊說出租帳戶可獲取金錢利益,李秉豫遂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玄。陳玄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 黃鉦貿潘名正 、何昆倫、 林妍綺周燕青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秉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收取證人李秉豫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間前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收取證人李秉豫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貿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潘名正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何昆倫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周燕青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8告訴人黃鉦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9告訴人潘名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10告訴人何昆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11告訴人林妍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12告訴人周燕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345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李秉豫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黃鉦貿、潘名正、何昆倫、林妍綺、周燕青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鉦貿告訴人黃鉦貿於110年10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之貸款簡訊後聯繫,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鉦貿佯稱:須先匯款部分款項,才可申貸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1萬元2潘名正告訴人潘名正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潘名正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3萬元3何昆倫告訴人何昆倫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昆倫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3,00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萬6,000元4林妍綺告訴人林妍綺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妍綺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0月19日3萬1,000元5周燕青告訴人周燕青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得知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燕青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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