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宥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宥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宥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黃琇禎 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坦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兼衡被告自述具有大學就學中(三年級)之教育程度,現由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被告因過失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勢,令其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創傷之遺憾,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112年5月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45萬5,284元,並於同年5月5日全數給付完畢,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配偶,其答稱:確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345萬5,284元,並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協議書、玉山銀行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2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