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鄭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鄭淇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義華路與陽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羅雅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待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即起步通過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騎車碰撞後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右膝蓋、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