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3號原告 岑炎輝 被告茂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4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