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即交通部港務局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相對人 譚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譚景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譚景瑞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262元,及建物測量費用9600元,合計為63,862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48元(計算式:63,862×3/8=23,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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