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28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琴斐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琴斐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8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渠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D-047號之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人(不同意更換律師)之通知影本為憑,惟觀之上開通知所記載之「扶助內容程序: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而督促程序並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自難認聲請人經准予扶助之程序及範圍可及於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事項,合先敘明。又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屬非鉅,然聲請人除上開通知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