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思齊 被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僅係由 粟振庭 (不具律師資格,依法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捺印而表明為「具、撰狀人」,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不符,本院乃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及「各級法院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