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聲請人 李素菁
李茂林 楊枝蕊 李宜潔 李芳景 洪翊翔 吳承軒 吳承恩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素紅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李文盛 之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第二項關於「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宜潔、李芳景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洪翊翔、吳承軒、吳承恩、李茂林、楊枝蕊、李芳景之聲請駁回」;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段關於「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李素菁、李素紅、李宜潔係被繼承人李文盛之子女」、第三段關於「李宜潔」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