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順欽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更正「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順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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