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漢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漢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潭清水」均更正為「 譚清水 」。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胡漢江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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