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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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判決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上開二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公司負責人,為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理由僅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之。至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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