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 蔡秉樺 被告 江承源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親,被告平時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且家庭穩定奉公守法,聲請人願擔保被告之後隨傳隨到,又被告之爺爺,奶奶年事已高,身體欠安,思孫心切,希望能在被告服刑前團聚,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承源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為身體健全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況本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後續審理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顯將無從順利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所提前述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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