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94、99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99年度簡字第243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2、1187號、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雖曾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則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至6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