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被告彭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崇偉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壹枚、「 潘逸學 」署押貳枚、「 潘谷 聲代」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8行「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3行「興南路某飲料店」,更正為「興南路上的三兩茶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偽簽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並偽造聲請所指之居間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潘逸學」署押2枚、「 潘谷聲 代」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彭振源於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陳稱略以: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聲請貴院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審理,該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均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審理中。本案雖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就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仍有管轄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仍非妥允。
㈡、次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被告彭振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源因積欠 常瑞廷 債務,為取信常瑞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底,未經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及其代表人潘逸學之同意,擅自委託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偽刻「崇偉公司」、「潘逸學」印章(即崇偉公司大、小章)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8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軟體偽造內容為「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中和區圓山段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買方承諾於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完全履行後,將依履行之實際面積,每坪支付新台幣18萬元給彭振源君及 常瑞廷君 ,作為勞務費用,其支付之方式比照地主之實際付款方式,依比例分批支付。其金額必須扣除百分之十,作為完稅之用。本基地座落:一、第一階段:新北市中和區圓山段802、807、804、628-1、845、629、792、630-1、632、798等十筆,面積合計1,122坪。二、第二階段:以同上區段地號820、827等地號(簡稱B區)面積共約320坪。此致勞務費收取人:彭振源(以下繕打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略)、常瑞廷(以下繕打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略)。立承諾書人:崇偉公司(以下繕打統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略)」之居間承諾書,經列印後以上開偽刻之崇偉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承諾書上各1、2枚,且偽造潘逸學代理人之署押即「潘谷聲代」1枚,以示崇偉公司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協議完全履行後,將支付彭振源、常瑞廷勞務費之意,復於同年11月3日,持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飲料店,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常瑞廷、崇偉公司、潘逸學及潘谷聲等人。嗣因 彭瑞廷 仍無法清償債務,常瑞廷遂於106年12月27日,持上開居間承諾書前往崇偉公司確認該文書真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偉公司代表人潘逸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振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崇偉公司代表人潘逸學之指訴、證人常瑞廷及 林以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居間承諾書1張、名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崇偉公司大、小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崇偉公司大、小章、私印文及偽造「潘谷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崇偉公司大小章、私印文及「潘谷聲」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