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
9號、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70日、120日部分,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鳳梨芒果果醬1罐,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