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第3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1)民國105│(1)高雄│楊富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楊富貴施用第一││(即│年11月16日20│市小港區東│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處有期││本院│時許│高街9之1號│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徒刑柒月。扣案││106││房間內│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年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因壹包(含包裝││審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袋壹只,驗前淨││字第│││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重零點貳壹公克││66號│││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零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貳公克),沒收│││││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銷燬之。││├──────┼─────┤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2)105年11│(2)高雄│11月17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高│楊富貴施用第二│││月17日12時10│市小港區永│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級毒品,處有期│││分許為警採尿│義街166巷1│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徒刑參月,如易│││時起,回溯96│弄15之1號○○○區○○街○號前,交付上開│科罰金,以新臺│││小時內(不含│之楊富貴住│許可書予 朱麗妃 ,嗣朱麗妃於10│幣壹仟元折算壹│││公權力拘束期│處內│5年11月17時11時18分許,帶同│日。│││間)之某時││員警抵達左列地點(1)時,員││││││警發現該處大門開啟,待楊富貴││││││回應員警之呼叫而走出時,員警││││││目視屋內桌上有疑似毒品,經詢││││││問楊富貴後,遂當場扣得楊富貴││││││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復經徵得楊││││││富貴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105年10│高雄市小港│楊富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楊富貴施用第一││(即│月30日14時○○○區○○街16│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處有期││本院│分許為警採尿│6巷1弄15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徒刑柒月。││106│時起,回溯72│1號之楊富│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年度│小時內(不含│貴住處內│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審訴│公權力拘束期││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字第│間)之某時││間(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37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號)│(2)105年10││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楊富貴施用第二│││月30日14時4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級毒品,處有期│││分許為警採尿││次。嗣員警於105年10月30日13│徒刑參月,如易│││時起,回溯9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科罰金,以新臺│││小時內(不含││街與高鳳路口某處,盤查楊富貴│幣壹仟元折算壹│││公權力拘束期││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復經徵│日。│││間)之某時││得其同意,楊富貴遂於105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