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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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延 律師被告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面積一百二十四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八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一七0地號土地全部,及上開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170地號、17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溜冰場、植栽、圍牆等地上物,惟租期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申請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自101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起至
105年12月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86,42
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20,756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4.06平方公尺、系爭17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8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17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0,7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餘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設置圍牆、溜冰場及植栽使用,非建築房屋,且係供學校教育使用,具公益性,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其基地租金應較租地建物為低,方屬公允,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之法定最高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8,303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6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3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6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
5%計算,每月租金29,926元(下稱系爭租約)。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興建溜冰場(面積124.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種植植栽(面積32.8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設置圍牆(面積8.32平方公尺)。
㈢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向原告申請續租
,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及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區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及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業經被告認諾在案,足認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位處高雄市○○○路○○巷與永泰路、苓安路口,鄰近四維四路、成功一路等高雄市○○○道,交通便利,附近有苓雅郵局、高雄基督教醫院、高雄85大樓、高雄市立圖書館、成功國小等,生活機能甚佳,有GOOGLE地圖及周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
7頁),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應能真實反應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屬適當。而系爭170地號土地自101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10,686.4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14,406.4元;系爭170-1地號土地自101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12,582元,10
5年度申報地價為17,098.4元,有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35-41頁),是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5年12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93,210元〔計算式:124.06平方公尺×10,686.4元×5%×4年+124.06平方公尺×14,406.4元×5%+(32.82平方公尺+8.32平方公尺)×12,582元×5%×4年+(32.82平方公尺+8.32平方公尺)×17,098.4元×5%=493,210元〕。而自被告106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378元〔計算式:124.06平方公尺×14,406.4元×5%÷12+(32.82平方公尺+8.32平方公尺)×17,098.4元×5%÷12=10,378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3,21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17
0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49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被告雖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逕行認諾,惟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爭執,且被告自101年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可見原告非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