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聖德與 黃惠娟 前為男女朋友(王聖德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惠娟因犯妨害家庭罪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23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
2人於民國104年1月初分手後,王聖德欲求與黃惠娟復合遭拒,王聖德為求報復,明知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所購買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贈送予黃惠娟之女王O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竟意圖使黃惠娟受刑事追訴,於104年8月12日向高雄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虛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其購買後放置於黃惠娟住處使用,黃惠娟於分手後,經其以口頭、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均拒不返還等不實事實,而對黃惠娟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黃惠娟所涉侵占部分,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間,向高雄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以伊於103年8月間購買1臺筆記型電腦置於黃惠娟之住處使用,然黃惠娟與伊分手後,經伊以口頭、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均拒不返還為由,而對黃惠娟提出侵占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雖將該臺筆記型電腦交予黃惠娟之女使用,然伊僅係要借予黃惠娟之女使用,並無贈送予黃惠娟之女之意思云云;後又辯稱:黃惠娟之女於103年暑假期間向黃惠娟表示電腦壞掉無法使用,黃惠娟當時工作繁忙,小孩子暑假無聊吵著沒有電腦可以玩,剛好伊公司有購買1臺筆記型電腦配置給伊工作使用,而伊另有1臺電腦可以使用,故伊將暫時無使用需要之該臺筆記型電腦借予黃惠娟之女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惠娟前為男女朋友,黃惠娟與被告於104年1月間
分手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高雄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對黃惠娟提出侵占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之告訴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5頁背面),並據證人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背面、偵一卷第53、7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104年8月12日提出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證人即黃惠娟之女王O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王聖德,是
伊媽媽以前的男朋友,王聖德偶爾會來伊家,約1個月來2、3次,王聖德有買1臺筆記型電腦給伊,因為在103年暑假期間伊的電腦壞了,王聖德直接跟伊說要買1臺電腦送伊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此核與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證人王O恩前揭偵查陳述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原審訴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核以證人黃惠娟於偵查中陳述:伊家裡有1臺桌上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都是王聖德購買,桌上型電腦是給伊,筆記型電腦是給伊念國一的小孩(指證人王O恩),桌上型電腦好像是前年購買、筆記型電腦是去年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及其再於偵查中陳稱:伊家裡有2臺電腦,
1臺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都是王聖德買給伊,不是要借伊,桌上型電腦是伊在使用,筆記型電腦是伊女兒王O恩在使用,王聖德在購買電腦之前,有跟伊女兒說要買電腦送她,電腦買來那天也有跟伊女兒講說要送她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相互印證、比對證人王O恩、黃惠娟上開所為陳述,足見其2人就被告購買該臺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及交予證人王O恩使用之過程等節,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㈢再佐以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黃惠娟提出其與被告間
於104年5月4日電話通聯之通話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為:「13分48秒至14分59秒:
王聖德:阿就算我跟她離婚,也好啦,1年啦,我就跟
你講過了,我自由習慣了,我也不想在那個了,阿1年就好了,大家互相還可以去找對象,算大家互相利用啦,嘿阿。
黃惠娟:我做不到啦,若要利用,我從一開始就利用你
就好了啦,我如果有那個心思要利用你,我現在會很好過啦,問題我做不到啦。
王聖德:阿你現在也是很好過啊,5年?妳要什麼有什
麼,對不對,每次你提出的條件,每次你要什麼我都也是盡量滿足你啊,小孩要什麼也是盡量做到阿,對不對,想要電腦就給她電腦,對不對,東西如果壞掉,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壞掉,你要什麼,每一樣我也都有做到,哪一樣我沒有做到,是不是這樣講。」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6頁正面)。而上開電話通聯之通話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6頁正面);又前後比對黃惠娟與被告該次通話內容,足見被告業已坦認如黃惠娟提出任何條件,伊均會盡量滿足黃惠娟的要求,黃惠娟的小孩(應指證人王O恩)想要什麼,伊也是盡量做到,比如黃惠娟的小孩電腦壞掉,伊就給黃惠娟的小孩電腦等情,甚為明確。而互相勾稽、印證被告上開通話內容所為陳述與證人王O恩、黃惠娟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堪認證人王O恩前揭所證被告因證人王O恩原有之電腦壞掉,而另行購買1臺電腦送予證人王O恩使用,以滿足黃惠娟之女王O恩之需求之時間、過程等相關各情,核與被告上揭所供,均為一致。綜此各節,堪認證人王O恩、黃惠娟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屬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王O恩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係於104年間
暑假交付該臺電腦予其使用,嗣又改稱被告係於103年間暑假將該臺電腦交予其使用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難以採信乙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黃惠娟之女王O恩於暑假期間表示電腦壞掉,遂在黃惠娟之住處,將上揭筆記型電腦交予黃惠娟之女王O恩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頁背面、訴字卷第14、37頁正面),此核與證人王O恩就被告將上揭筆記型電腦交予其使用之過程及緣由等節所為陳述,亦屬一致,足徵證人王O恩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至證人王O恩就被告交付該臺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其陳述雖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其亦已明確證述係暑假期間,此亦與被告所供相符;且經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與黃惠娟於103年間業已分手之時間點後,經證人王O恩當庭回憶,始改稱伊先前陳述時間點應係其記憶錯誤等節,此亦與一般客觀常情無違。況證人王O恩就被告交付該臺筆記型電腦之緣由及過程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為供詞大致相符,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王O恩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故本院認並不影響本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再觀之被告於對黃惠娟提出追加告訴之追加告訴狀先表明:
「王聖德與黃惠娟(交往)期間,王聖德有時會至黃惠娟家中找黃惠娟,王聖德為了工作方便起見,於103年8月間購買1臺電腦放在黃惠娟家中使用(註:電腦機型為ACERE1-532)。」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其另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將電腦交給王O恩使用,但沒有說要送她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陳:黃惠娟之小孩(應指證人王O恩)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是伊購買後,將該臺筆記型電腦拿去黃惠娟家,當著黃惠娟及黃惠娟之小孩的面交付予黃惠娟之小孩使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5頁背面):其再於原審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是於103年8月間在告訴人家裡,將筆記型電腦交給王O恩,該臺筆記型電腦是伊去 燦坤 購買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放暑假王O恩的電腦剛好壞掉,黃惠娟也跟伊說這件事情,時值黃惠娟在醫美擔任店長及護理長,沒有時間,小孩子又吵著沒有電腦可以玩,剛好伊公司有1臺業務用的筆電,伊本身是主管不會用到筆電,伊就先拿給黃惠娟的小孩使用,該臺筆電是伊公司之前就購買的,不是伊特地去購買的,因為伊業務上用不到,就借用給王O恩,當時是103年8月份暑假,伊將筆電WINDOWS系統安裝好後,伊跟王O恩說暑假你若無聊這臺筆電先給妳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綜觀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先係供陳:伊因工作需要而購買該臺筆記型電腦放在黃惠娟家中使用等語;又供稱伊購買該臺筆記型電腦後,在黃惠娟家中交予黃惠娟之女使用等語;嗣再改稱:該臺筆記型電腦係伊公司配置給伊使用,並非伊特地去購買,而伊因暫無使用需要,又因黃惠娟之女於暑假間因電腦壞掉無法使用,為免黃惠娟之女暑假期間無聊,故伊將該臺筆記型電腦借予黃惠娟之女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購買上開筆記電腦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20日,顯已接近暑假末期,則被告辯稱為免黃惠娟之女暑假無聊,而將該臺筆記型電腦借予黃惠娟之女使用一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綜此各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難採信。
㈥至被告又辯稱:伊於與黃惠娟通話錄音中之真意並非表示要
將電腦贈送給黃惠娟之女之意思云云。惟前後觀之被告於上開通話內容所為陳述,其既已明確表示「黃惠娟之女想要電腦就給她電腦」等語,而衡以一般客觀常情,應可認定該等陳述之真意即係表示黃惠娟之女既然想要電腦,被告就購買電腦送予黃惠娟之女,以滿足其需求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陷告訴人於罪,明知黃惠娟並無侵占其所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事實,竟恣意捏造不實之情節,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黃惠娟因此遭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 兼衡 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參以黃惠娟因被告本件誣告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達慶醫療儀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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