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即被告 王宗哲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宗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即被告王宗哲(下稱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釋放止,共計被羈押89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部分係在100年9月1日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規定結果,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是本件請求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該案雖其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係針對其他同案被告部分,請求人無罪部分仍於第一審即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該案係於105年4月27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6年2月8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於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為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當庭逮捕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請准對請求人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由其當時所述與謝OO交往情形,二人在事發後仍有密切往來,復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100年7月20日王OO與謝OO聚集在請求人家中討論後續處理之事實,以及涂OO有可能從請求人語氣中察覺有異等情可知,請求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交情與默契非淺,況請求人所涉犯之罪綜合當日調查結果,不僅與涂OO有關,甚至與謝OO更為密切,而謝OO在集團中之地位顯然與涂
OO、廖OO、林OO等人有關,乃集團中綜合車手與桶主、首腦之間聯絡人之地位,而林OO等人尚未落網,關鍵人物謝OO亦未受羈押等拘束,在集團尚未瓦解前,請求人仍有與謝OO、林OO等人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後經檢察官以請求人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則以指認錯誤推卸責任,若讓其交保,可能造成隱匿財產,不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其等上游亦無法追查到案,該案當時尚須調閱相關電話通聯以瞭解犯案時相關人之位置,另需被害人以隔離訊問方式當場指認,當時需至臺中少年看守所借訊共犯廖OO、謝OO,以突破其他共犯不實筆錄,另請求人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行為,其周遭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若釋放後,其將迅速投入詐騙集團運作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0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16日以請求人業經被害人指認完畢,並保證不再為詐欺犯行,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年11月4日先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撤銷羈押在案;而請求人所涉上開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510、22097、22574、23085、28613、31747、33487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且請求人無罪部分業於105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依法應自
100年8月8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11月4日,共計89日,堪予認定。又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請求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曾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就其可分得之利益供述綦詳,然除其供述外,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佐證,況其就實際具體詐騙情況並未坦承知情,亦稱未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情,難認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為有理由。
㈡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相關被害人指述以資證明確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共同被告呂O
O、謝OO、涂OO、林OO、廖OO等人之供述證明詐騙集團運作情況;另請求人供稱:曾介紹謝OO、王OO、呂OO等人加入以涂OO為桶子主詐欺集團之工作,且可從詐騙所得之車手團酬勞中抽2%為報酬,另介紹謝OO等人加入詐欺工作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酬勞等語,共同被告謝OO亦稱:請求人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招攬成員加入集團,只要其所招攬成員出任務成功得手後,其可分得該次詐騙金額之0.5%等語;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請求人及謝OO之陳述內容,其2人事後仍有密切往來,另由涂OO可從請求人電話語氣中察覺有異等情,足徵請求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交情匪淺,則以請求人於集團中之角色、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之往來等客觀情狀,再參以當時尚有林OO等人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惟本件請求人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介
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且除介紹費用外,尚可從介紹加入之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分得一定報酬,請求人實際上亦已取得一定款項,此核與謝OO所述內容一致,足見請求人與該詐騙集團往來密切,亦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依其所供述內容及上述客觀情狀,本院始以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其後則係因無從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中,出面取款之車手為請求人介紹加入以及請求人曾從中抽取利潤,故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由上述情節,本院仍認請求人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改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㈣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
年22歲,羈押前就讀高中夜校,早上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但不固定,部分收入會貼補家用,再參酌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為89日,因此所受身心上痛苦非輕,另其遭羈押後課業即無從繼續,工作及收入亦因而中斷,對其生活造成一定影響,暨其羈押期間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所為之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1,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89,000元(1,00
0×89=89,000)。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