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連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只、鑰匙壹支,均枚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民國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二)被告唐連宗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扣案之遙控器1只、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件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