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管平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豐發木材廠內,因交易糾紛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揮打 呂幸珠 之手臂、肩膀,致呂幸珠受有左肩挫傷、左肩瘀血、左上臂瘀血10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幸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管平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幸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徐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及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管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7467號偵字卷頁5,本院簡上字卷頁23、50背面),並經告訴人呂幸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7467號偵字卷頁8至10、38),且經證人徐智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467號偵字卷頁11至12),復有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呂幸珠受傷部位相片1張等在卷可憑(見1520號他字卷頁4、4之1),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過重,伊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及國小4年級,伊配偶有中度肢體障礙,且領有清寒證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瘀血、左上臂瘀血10x5公分等傷害,及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該具體情狀,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從而,本院亦無任何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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