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陳文德 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09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警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應於109年3月2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則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至109年4月20日屆滿(4月1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條準用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暨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伊乃真正所有權人並居住使用之,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伊業 向該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伊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得停止執行,相對人抗告後,本院竟以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確定裁定(下稱1110號確定裁定)改命供擔保金額為199萬4,240元(下稱系爭供擔保金額),伊對1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遭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系爭供擔保金額高於系爭房屋價額,且系爭房屋為凶宅,屋齡老舊,結構脆弱,內有家祠靈位,難以對外出租,原確定裁定違反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1110號確定裁定法院未現場履勘,且未斟酌房屋現況照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1110號確定裁定廢棄;㈢相對人在1110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起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有原確定裁定卷內民事再審聲請狀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63至80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