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蕭泰霖 被告 馮雅玲 兼訴訟代理 張國權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包括水塔、雜物及圍籬,本院法官據此會同二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主張之範圍,即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龍土測字第14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加C1所示位置,並依此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9,403元(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嗣於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3頁照片上圍籬有在系爭677地號土地上?)不在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圍籬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準此,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已與上開複丈成果圖量測之範圍不同,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攸關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是否逾50萬元,本院因認本件有再次實地履勘測量必要,而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佳莉